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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宏川、赵龙、王洪高等与埃索中化(宁波)石油化工储配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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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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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甬民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宏川,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80号705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江东区贺丞路88弄21—407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高,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江东区徐戎二村6—509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华,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宁波市史家巷111—403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弟良,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红联陈家塘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根章,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海曙区高塘四村108—504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定康,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江东区华严街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学军,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海曙区柳西新村24幢41—105号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安邦,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埃索中化(宁波)石油化工储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索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楚孝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卫,男,上海泰申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福泉公寓。
  上诉人童宏川等8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宏川等8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邦,被上诉人埃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卫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童宏川等8人先后于1994年至1995年进入埃索公司工作。1997年2月,上诉人童宏川等8人与埃索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周定康的工作岗位是该公司业务部瓶车司机,其余上诉人的岗位均是埃索公司下属凯达公司的调度和槽车司机。1998年埃索公司因业务状况及内部管理因素,曾裁员20余人。进入1999年度后,因受市场等因素影响,埃索公司业务状况特别是液化气业务萎缩。1999年前10个月的月均批发量和零售量较1998年同期分别下降了17%和23%。1999年5月24日,埃索公司董事会通过了裁员方案,欲将公司在册职工从原来的91人精减至70人左右,以减少公司费用开支,达到减员增效的目的。根据该董事会会议精神,埃索公司业务部于同年下半年将公司业务部宁波地区的瓶装液化气业务承包给了外单位,减少了业务部人员,另外埃索公司考虑到经济和安全因素,对下属凯达公司的4辆槽车作出停止运营的决定,故欲辞退原凯达公司调度和槽车司机。同年11月11日,埃索公司将有关裁员情况告知公司工会:“因公司连年亏损,1999年业务减少,又通过技术改造,产生富余员工,公司计划于11月下旬执行董事会确定的裁员计划,此次共减少员工21名,公司将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同年11月24日,双方就执行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进行过协商,参加协商的还有开发区管委会政府部门的代表,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1月30日,埃索公司发给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此后双方曾就经济补偿问题多次进行过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上诉人方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00年1月28日作出裁决撤销埃索公司作出的提前解除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埃索公司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维持其作出的提前解除与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与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事实,(2)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埃索公司通知解除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事实。(3)董事会纪要、工作报告及备忘录证实埃索公司1998-1999年的业务发展情况及欲在1999年实施减员增效方案的事实。(4)协议书、业务部整改意见、槽车安全表及报停审批表,证实埃索公司业务部将宁波地区的瓶装液化气业务承包给外单位及其下属凯达公司的4辆槽车停止运营的事实。(5)会议纪要,证实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原告作出的提前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童宏川等八人不服,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妥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上诉人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虽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埃索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的业务经营状况,对设备进行了一些技术改造,并作出内部整改、业务承包等经营策略,从而需要裁减员工以达成劳动力配置的和谐,这种做法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根据自身市场配置劳动力的发展方向。故埃索公司在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法履行了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程序,作出提前解除上诉人童宏川等八人的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法》第26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的,应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诉称埃索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惠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代理审判员 曹 炜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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