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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云与陈涛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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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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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天云,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市莽山瑶族乡永安村23号。
  委托代理人谭旺朝,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清江桥乡新石村3组。
  委托代理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天云因与被上诉人陈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涛于2004年1月29日进入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坤洲金德宝色带厂(下简称金德宝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6月1日,陈涛被提升为模具部经理,月工资是6000元。2004年3月17日,陈涛曾向金德宝厂借用一台手提电脑,2004年7月6日,陈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办公室的一台手提电脑被盗。2004年7月31日,金德宝厂提出解散模具部,并与陈涛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没有向陈涛支付2004年6月及7月的工资共12000元。陈涛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认为,陈涛与金德宝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金德宝厂应向陈涛支付工资12000元,但陈涛借用的电脑应归还给金德宝厂,并且陈涛属于自动离职,所以金德宝厂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涛对裁决不服,以金德宝厂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071号,但该案开庭时,陈涛得知金德宝厂已注销,陈涛遂撤回起诉,并重新以刘天云为被告提起诉讼。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坤洲金德宝色带厂是刘天云个人开办的私人独资企业,刘天云于2004年7月28日以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为由申请注销该厂,工商行政部门于2004年8月6日核准了该厂的注销手续。虽然该厂已注销,但在仲裁委于2005年1月18日开庭时,刘天云仍派委托代理人出庭。陈涛庭审时认可陈涛所借用的手提电脑价值为828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涛与金德宝厂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金德宝厂应依法按时向陈涛支付工资,但其拖欠陈涛两个月工资1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向陈涛支付工资12000元及按拖欠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金德宝厂单方提出解除与陈涛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刘天云无正当理由解除与陈涛的劳动关系,应按陈涛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一年及月平均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陈涛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金德宝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没有向陈涛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50%向陈涛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陈涛借用金德宝厂的手提电脑,虽然陈涛已报称被盗,但由于该电脑是处于陈涛借用的情况下丢失,已没有可能返还金德宝厂,故陈涛应负向金德宝厂赔偿的责任。对于该电脑的价值,陈涛已在庭审中确认刘天云提出的价值828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金德宝厂是刘天云开办的私人独资企业,且金德宝厂已由刘天云注销,故金德宝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刘天云承担。陈涛提出要求刘天云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涛提出的查询费15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天云认为陈涛属于自动离职的辩称,由于刘天云没有对此提供证据,且刘天云于2004年7月28日已申请注销金德宝厂,并于2004年8月6日实际注销金德宝厂,故刘天云该辩称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天云认为陈涛应赔偿电脑的价值8280元的辩称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仲裁费5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负担的原则,陈涛应负担仲裁费70元,刘天云负担仲裁费450元,陈涛负担诉讼费20元,刘天云负担诉讼费3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天云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涛工资12000元;二、刘天云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涛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刘天云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涛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陈涛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天云电脑赔偿费8280元;五、仲裁费520元,由陈涛负担70元,由刘天云负担450元;六、驳回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涛负担20元,由刘天云负担30元(刘天云负担部分已由陈涛垫支,刘天云在清还欠款时一并给付陈涛,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上诉人刘天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天云并未拖欠陈涛的工资,根本不用支付补偿金。陈涛在刘天云厂里上班期间,刘天云为其配里了一台台式电脑。而陈涛私人有一台电脑放在其碧江村内的宿舍,因被人盗窃导致下班后没有电脑使用,2004年3月17日,陈涛向刘天云借用价值人民币8280元的手提电脑一台。2004年7月6日,陈涛到碧江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办公室的手提电脑被盗。虽然陈涛已报称被盗,但由于该电脑是处于陈涛借用的情况下丢失,理应赔偿给刘天云。为此刘天云与陈涛曾达成口头协议,陈涛同意刘天云从他的工资中扣除。在本案中,陈涛的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如其工作能达到厂里的要求,则厂方每月发给陈涛效益考核奖金人民币2000元。刘天云补偿给陈涛的住房补贴400元、电话费300元,则是凭票报销,不属于工资,伙食费人民币300元,是刘天云直接补偿到食堂,是一种福利。另外,陈涛在任职模具工程部的生产经理期间,未能完成任务,故每月只能拿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陈涛2004年6月、7月两个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6000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陈涛至今为止还欠刘天云电脑赔偿费人民币2280元。二、刘天云并未辞退陈涛,依法不用支付辞退费及额外补偿金。2004年2月,陈涛来刘天云厂内求职工程师时,强调他是华南理工大学肆业生,有十年以上模具行业工作经验。2004年6月,刘天云委任陈涛做模具工程部的生产经理。但在其任职的6、7月模具工程部均无法完成厂方下达的任务,且陈涛一直无法提供他肆业于华南理工大学的证明资料。鉴于陈涛的表现,2004年7月底,刘天云重新调陈涛做回工程师职位,模具工程部改由陆新华负责。陈涛当天就向厂的主管经理刘红兵提出辞职,刘红兵当场进行挽留。但8月1日后,陈涛再没有来上班。陈涛私自离职,工作不交接,造成厂里工作混乱,损失巨大。陈涛自行离职的行为,依法无权要求刘天云支付辞退补偿金,更谈不上支付额外补偿金了。对于本刘天云提交的卢应勇、张彦仰、方天水的证言,因三位证人都是陈涛从厂方带走的员工,且现在还同陈涛再同意间工厂里工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原审法院却片面听信陈涛说,致使一审法院认定是刘天云辞退陈涛,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予以改判;2、判令陈涛承担本案仲裁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刘天云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04年1月至5月的金德宝色带厂计时员工工资发放登记表。
  被上诉人陈涛经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且系复印件,但对工资2004年度1-5月份的工资签收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陈涛对登记表所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工资发放登记表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陈涛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出的第一、二、三项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因本案是劳动纠纷,而非借用合同纠纷,因此,原审判决第四项应予以撤销。电脑进出厂时有登记,有证据证明该电脑是在厂里被偷的。
  被上诉人陈涛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涛进入刘天云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金德宝厂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金德宝厂注销后,其未清算完毕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投资人刘天云承担。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期间存在的主要争议是:一、刘天云是否拖欠陈涛的工资以及拖欠多少工资,其是否需要向陈涛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二、金德宝厂是否辞退陈涛,刘天云是否应向陈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关于刘天云是否拖欠陈涛的工资以及拖欠多少工资。陈涛所举出的证人陈广军在一审庭审中作证时已经表示,金德宝厂尚欠陈涛2004年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陈涛每月的工资是6000元。而刘天云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向陈涛支付了2004年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刘天云提出陈涛的工资只有3000元,其他收入系效益考核奖金、住房补贴、电话费等,并举出了2004年1-5月份陈涛工资发放登记表。但从该工资发放登记表上所注明的陈涛工资构成来看,其仅注明陈涛每月出工时的情况、工资计算方式、津贴和应发工资以及实发工资的情况,并未表明陈涛每月6000元的工资是按照刘天云陈述的情况构成的。同时,即使陈涛工资中包含了奖金或者津贴等,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也属于其工资的范畴。另外,从该工资发放登记表来看,陈涛每月应发工资从3000余元到6000余元,故刘天云所举出的工资发放登记表不足以证明陈涛每月的工资仅有3000元。刘天云还提出其曾与陈涛达成从陈涛工资中扣除丢失电脑的赔偿费的口头协议,故其未拖欠陈涛的工资,但刘天云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陈涛达成了上述口头协议。因此,陈涛所举出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刘天云拖欠陈涛2004年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12000元,刘天云主张其未拖欠陈涛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天云应向陈涛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金德宝厂是否辞退刘天云以及刘天云是否应向陈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刘天云提出陈涛系自己离职,其不应向陈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但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而陈涛举出的证人证言则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系因金德宝厂提出解散模具部,并辞退了陈涛。因此,刘天云的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金德宝厂无理由辞退陈涛,并要求刘天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关于陈涛在二审答辩中对原审判决第四项所提出的异议,首先,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纠纷和借用电脑所产生的借用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陈涛并未提出异议;其次,陈涛并未提出上诉,而是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异议,故本院对陈涛提出的该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天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 万晓庚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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