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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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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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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三觉镇XX村X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707号808室。

委托代理人钟X,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376号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X路1035弄188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X,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上海XX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钟X和被告XX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姜XX及被告XX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与被告XX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XX劳务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XX物流公司工作。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同事在完成配送工作后,在返回途中停留休息,间隙为了提神,原告与另二人打扑克,被被告XX物流公司的领导发现,事后原告作出书面检讨。11月12日被告XX物流公司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当月工资下浮10%”的处罚决定;11月23日被告XX物流公司对原告作出第二次处罚,决定将原告退回被告XX劳务公司,后被告XX劳务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回决定和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违法,故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与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原告杨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X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XX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物流公司工作;

二、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XX劳务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三、通告及警告函,证明被告XX物流公司对原告作出二次处罚决定;

四、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劳务公司辩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在上班时间打扑克赌博,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被告XX劳务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XX劳务公司经过工会同意后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行为,合法有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劳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外派员工奖惩规定,证明被告XX劳务公司制定有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原告的签收单,证明原告知道被告XX劳务公司的奖惩规定内容;

三、解除通知,证明被告XX劳务公司经过工会审批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四、原告的检查,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打扑克赌博的事实。

被告XX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时赌博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被告XX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XX物流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XX劳务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两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证明被告XX物流公司依据协议的约定将原告退回;

二、劳务派遣员工培训考核试卷、劳务派遣岗位培训反馈表,证明原告学习了被告XX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清楚知道工作期间不能赌博;

三、员工奖惩规定(试行),证明被告XX物流公司适用的规章制度;

四、检查,证明原告存在上班时赌博的行为;

五、退工告知单,证明被告XX物流公司将原告退回的事实;

六、证人王德宇的证言,证明被告XX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看到原告打扑克赌博的事实;

七、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架构图,证明被告XX物流公司系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八、上海光明邀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上海乳品四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两企业系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系被告XX物流公司的股东;

九、证人王德宇出具的情况说明及10月28日的出车单,证明证人发现原告等人赌博的日期应为10月28日。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表示其未见该部分材料,不予认可;被告XX物流公司对证据三中的通告无异议,对警告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XX物流公司确认证据三中的通告系由被告XX物流公司作出,被告XX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警告函系打印件,无被告XX物流公司的印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且该证据系单一证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XX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和证据三不予认可;被告XX物流公司对被告XX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XX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明原告已经阅读被告XX劳务公司制定的《外派员工奖惩规定》,书面明确表示理解并同意遵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应予确认;被告XX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上显示加盖被告XX劳务公司的工会组织的印章,原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证据一与原告无关,证据二系由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答案由原告抄写,证据三未看到过及签收过,证据四系在被告XX物流公司强迫的情况下出具,证据五没有收到,证据六的证人与被告XX物流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据七未见过,证据八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九中出车单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认可;被告XX劳务公司对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加盖有两被告的印章,证据二系原告本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予以确认;原告在“劳务派遣员工培训考核试卷”中明确知道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规定(试行)》适用于劳务派遣员工,并对该规定内容明白无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物流公司强迫原告作出书面检查,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予以确认;证据五系被告XX物流公司出具给被告XX劳务公司的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人王德宇的证言中对原告赌博的具体日期表述不清,但其证明原告具有赌博的事实,与证据四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明原告赌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八以及被告XX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被告XX物流公司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本院对证据七和证据八予以确认;证据九中的情况说明的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与原告作出的检查中的日期不同,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确认,证据九中的出车单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出车单亦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XX原系被告XX劳务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XX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物流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工作内容为物流运输。2009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与另一员工王兵在完成配送工作、返回途中停车休息,期间打扑克赌博,被被告XX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发现。11月13日原告作出书面检查,承认“于2009年10月29日上午…在无聊之中三人在一起,一元二元打着牌玩…”的事实。11月20日被告XX物流公司发出《退工告知单》,将原告退回被告XX劳务公司。12月2日被告XX劳务公司依据《奖惩规定》第4.4.1.19条规定,经工会组织同意后决定于2009年11月23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 1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XX劳务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仍至被告XX物流公司工作。2010年1月13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乃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XX劳务公司制定的《上海XX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外派员工奖惩规定》第4.4违纪处理细则规定,外派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4.1.19在公司及客户区域或工作时间内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在《外派员工文件阅读确认书》上签名,表示已阅读包括《奖惩规定》在内的相关文件,并理解和接受,同意严格遵守。两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规定,劳务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告XX物流公司可随时退还给被告XX劳务公司而无需提前30天通知:…2、严重违反被告XX物流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制定的《员工奖惩规定(试行)》规定,在公司区域或工作时间内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作为违纪处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7月2日原告参加被告XX物流公司举办的劳务派遣员工培训考核的考试,试卷反映原告知道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规定(试行)》同时参照适用于劳务派遣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XX劳务公司制定的《上海XX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外派员工奖惩规定》和被告XX物流公司适用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规定(试行)》中关于员工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知道上述规定并明确同意遵守。现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打牌赌博,已构成严重违纪的事实。被告XX物流公司依照规章制度,将原告退还,并无不当;被告XX劳务公司按照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该解除决定已征得其工会组织的同意,其行为于法不悖。原告要求判令其与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力

书 记 员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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