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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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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普洱
高级合伙人律师

A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1-05-18|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A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XX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XX08刑初17号 公诉机关XX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X,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河南省新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云南省XX(以下简称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A携带毒品乘坐云J2XXX1号客车前往普洱,当日15时1分许,途经思澜公路113公里处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裆部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从其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9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从其携带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证据无异议,辩解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是其主动交代的,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B被抓获至庭审中,均能够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2、主动供述体内藏毒和矿泉水瓶中藏毒的事实,构成XX,可以从轻处罚;3、其主动供述后,边防警察首次查获矿泉水瓶中藏毒,为侦查机关以后查获类似案件提供了宝贵经验;4、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5、毒贩以同步录音录像获取A的个人身份情况,并以此要挟其不敢不完成运输毒品,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A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A携带毒品乘坐云J2XXX1号客车21号座位从孟连XX前往普洱,当日15时1分许,途经思澜公路113公里处时,被澜沧县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其裆部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46克,后根据A的供述,执勤人员从其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9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1克;从其携带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澜沧县公安XX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A的基本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情况记录,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澜沧县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毒品,抓获被告人AX后,经报请澜沧县公安局决定由澜沧县公安XX立案侦查, 3、澜沧县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3日15时1分许,在思澜公路113公里处公开查缉的澜沧县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依法对一辆由孟连XX开往普洱的云J2XXX1号客车进行检查时,抓获乘坐该车21号座位的被告人A,当场从其裆部查获毒品毒品可疑物1包,后根据被告人AX的供述从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颗;从其携带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的事实经过, 4、澜沧县公安XX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执勤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A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裆部查获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1包、手机2部、人民币2000元,并依法提取扣押的事实, 5、澜沧县公安XX出具的排毒记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A在2015年10月13日和14日期间,从体内排出6颗毒品可疑物的经过, 6、澜沧县公安XX出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侦查人员分别提取、称量了以下毒品可疑物: (1)、提取被告人A裆部查获的红、绿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毛重149克,净重146克, (2)、提取被告人A从体内排出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3颗,经称量毛重92克,净重90克, (3)、提取被告人A从体内排出的红、绿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3颗,经称量毛重104克,净重101克 (4)、提取被告人A藏匿于随身携带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中的红、绿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毛重150克,净重147克, 以上称量过程、结果已告知了被告人AX无异议, 7、澜沧县公安XX出具的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侦查人员从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4份检材送检的过程, 8、澜沧县公安XX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和澜沧县公安XX出具的(澜)公(司)鉴(化)字(2015)20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澜沧县公安XX委托送检的4份检材进行检验,从红、绿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AX无异议, 9、澜沧县公安局出具的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提取被告人A的尿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甲基A、吗啡呈阴性,近期未吸食、注射毒品,检验结果已告知被告人AX无异议, 10、澜沧县公安XX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4克、海洛因90克、人民币2000元、手机二部等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11、庭审中出示的藏匿毒品位置指认照片、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物证照片,经被告人A辩认、质证无异议, 12、澜沧县公安XX案件侦查队调取出具的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AX2015年5月至9月期间频繁前往昆明、曲靖、景洪、大理、XX等地的情况, 13、澜沧县公安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告人A不能提供让其运输毒品称呼”哥”的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故无法将该人查证抓捕, 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发函至中国XX公司,请求该公司帮忙调取犯罪嫌疑人A所持有的近期通话清单,但因调取权限限制,故该公司无法调取被告人A的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 15、被告人A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9日,我从河南省郑州市出发,途经昆明、XX、孟连,于10月11日偷渡至缅甸勐平,直接去了以前去过的赌场赌博,大概输了两万多元,在赌场时,网上认识没见过面的”哥”打电话问我是赢还是输,我说要输光了,他就说帮他带毒品挣点外快,给我两万块的好处费,做得好的话还会给我加点,当时我身上没钱,我就答应了他,10月13日凌晨4点或5点左右,一个约25岁左右的中国男子将毒品送到我住的宾馆,叫我放在体内和裤裆处携带,并拿给我2000元的路费和一个”农夫山泉”矿泉水瓶,我按照这个男子的指示吞食了3颗小毒品,又往肛门里塞了三颗毒品,在裆部藏了一包毒品,然后从缅甸偷渡返回中国,乘坐上午11点孟连到普洱的客车,途中接受边防武警检查时查到裤裆处的毒品,在接受边防武警讯问后,供述了肚子和肛门里藏匿有毒品,在送往看守所羁押的时候,我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矿泉水瓶内可能藏有毒品的情况,后民警从该矿泉水瓶中查获毒品147克,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携带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到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AX关于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是其主动交代的,构成自首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边防执勤警察查获被告人A裆部藏匿的毒品后,即采取了强制措施,经过讯问,被告人A供述了体内和矿泉水瓶中藏有毒品的事实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具备自首的主、客观要件,构不成自首,而是属于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X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被抓获至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供述体内藏毒和矿泉水瓶中藏毒的事实,真诚悔罪,构成XX,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关于毒贩以同步录音录像获取被告人A的个人身份情况,并以此要挟其不敢不完成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A供述其身份信息被毒贩同步录音录像,并以此要挟的事实,仅有其本人孤立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AX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30年10月12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4克、海洛因90克、人民币2000元、手机2部(号码为181XXXX2053、157XXXX5360),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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