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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刚律师
王伟刚律师
云南-普洱
高级合伙人律师

A、B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1-05-18|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A、B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08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XX(以下简称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孟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曾因犯绑架罪、强奸罪,于1999年4月23日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孟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辩护人B、被告人A及其指定辩护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A、B在孟连XX附近的橡胶林内取得毒品后,由被告人A将装有毒品的灰色双肩包放到乘坐的川A1XXX白色丰田轿车后备箱内,两被告人上车后,乘车行至孟连XX班嘎组11公里处时,被边境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川A1XXX白色丰田轿车后备箱的一个灰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包,共计净重5595克,平均含量为16.8%,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排毒记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理化检测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A、B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证据无异议,提出这些事情A是不知情的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A积极配合检查,没有冲卡逃跑,第一次供述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2、是初犯、偶犯,受”A”主动邀约才有后来的事情发生;3、A及在橡胶地里交毒品的青年男子尚未归案,系多人作案,且毒品放到车上15分钟就被抓获,存在疑义;4、毒品提取的样本偏少,不能代表十包毒品的含量,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只是跟A去缅甸买牛,没有参与毒品犯罪,请求公正处理, 指定辩护人A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A疑罪从无判处,具体理由是:1、庭审中被告人A、B各自供述毒品是自己购买的,本案涉及的毒品是A的,还是A的,或者是帮他人运输的不清楚,起诉书中没有举证认定;2、起诉书没有举证证明和认定帮谁运输毒品;3、依据本案证据及涉案人员的证词,本案是运输毒品,还是走私毒品不清楚;4、如果毒品是被告人A购买的,那他应当知道20万人民币不可能买到该案毒品;5、本案中没有一份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A买了毒品或参与了运输毒品;6、被告人刘X是否知道毒品的品种、数量,侦查机关的执法记录仪应该有记载,如果他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具有自首情节,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A疑罪从无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A、B在孟连XX附近的橡胶林内接取毒品后,由被告人A将装有毒品的灰色双肩包放到被告人A所有的川A1XXX白色丰田轿车后备箱内,二被告人乘该车行至孟连XX11公里处时,被边境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川A1XXX白色丰田轿车后备箱中一个灰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包,共计净重5595克,平均含量为16.8%,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孟连XX调取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综合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A、B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A违法犯罪记录, 2、刑事判决书、释放告知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A曾因犯绑架罪、强奸罪,于1999年4月23日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云南省XX查获被告人A、B及其携带的毒品后,报请孟连县公安局批准,由孟连XX立案侦查, 4、云南省X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5日13时50分许,在边境巡逻的云南省XX执勤车辆行驶至孟连XX时,发现一辆川A1XXX白色丰田轿车迎面向执勤车辆驶来,执勤人员觉得形迹可疑,遂示意停车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执勤人员当场从川A1XXX白色丰田轿车后备箱中一个灰色双肩包内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0包,后将被告人A、B等三人抓获的事实经过, 5、云南省XX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笔录、移送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2名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X、A乘坐的川A1XXX白色丰田轿车、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从川A1XXX白色丰田轿车后备箱中一个灰色双肩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0包,以及手机5部、人民币8000元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提取扣押,移送孟连XX的事实, 6、孟连XX出具的物品称量记录,证实见证人见证下,2名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A、B的面,对从川A1XXX白色丰田轿车后备箱中一个灰色双肩包内查获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0包进行称量,共计净重5595克,称量结果已告知被告人A、B无异议, 7、孟连XX出具的提取检材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和普洱市XX出具的(普)公(司)检(理)字(2015)0973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2名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川A1XXX白色丰田轿车后备箱中一个灰色双肩包内查获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0包中提取4份检材送检,经过检验,均检出A成分,平均含量为16.8%,检验结果已告知被告人A、B无异议, 8、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涉嫌吸毒、注射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检测人员合格证书,证实2名检测人员依法提起被告人A、B的尿液进行检验,检测结果被告人A的甲基B他明呈阳性、吗啡呈阳性;被告人A的甲基B他明呈阴性、吗啡呈阴性,检测结果已告知被告人A、B无异议, 9、庭审中出示的现场照片、排毒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物证照片,经被告人A、B辨认、质证无异, 10、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95克;被告人A的手机3部、人民币6000元、白色丰田轿车1辆(车牌号川A1XXX1;被告人A的手机1部、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已被依法扣押,随案移送孟连县人民检察院, 11、孟连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A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小妹”,因其不能提供”小妹”的真实姓名、住址等详细信息,无法核查, 12、孟连XX调取出具的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 (1)被告人A于2015年11月24日1时15分入住孟连县勐啊镇勐啊村赣江大酒店203号房,12时13分退房, (2)被告人A于2015年11月24日1时13分入住孟连县勐啊镇勐啊村赣江大酒店202号房,12时13分退房, (3)证人邹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1时17分入住孟连县勐啊镇勐啊村赣江大酒店202号房(与被告人A同住),同年11月25日10时57分退房, 13、孟连XX调取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 (1)2015年11月24日凌晨到25日案发期间,A某电话基站轨迹均在孟连XX内,案发当天A基站轨迹在孟连XX勐马双相出现,与被告人A和证人B某证言中提到的目的地相符, (2)2015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12时49分期间,被告人A所持号码的手机与被告人A供述的”小妹”所持号码的手机有43次通话的记录,其中11月23日至11月25日12时49分期间有18通话的记录, (3)被告人A所持号码的手机在2015年11月25日期间,与被告人A所持号码的手机和B某所持号码为的手机有过频繁通话的记录, 14、孟连XX调取出具的视频抓拍机动车信息系统,证实车牌号为川A1XXX的白色丰田轿车于2015年11月23日19时至21时经过XX、澜(沧)西(盟)卡口到孟连XX,11月25日17时A(连)勐(啊)线卡口进城, 15、孟连XX出具的视频资料书面笔录,证实被告人A在现场询问的录音录像中当场承认10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系其偷渡至缅甸花费20万元人民币购买,每包6000颗,欲带回成都自己慢慢销售,并当场承认毒品系其一人所有, 16、孟连XX调取出具的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表,证实车牌号为川A1XXX的白色丰田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A, 17、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理由说明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因为A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已被释放, 18、证人A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早上,A打电话给我,他说他哥A要过来云南这边拉牛,A远一个人开车很累,问我愿不愿意帮他一起开车过来,每天给我200元报酬,我同意后,我们三人驾乘一辆白色丰田轿车于11月24日凌晨1时许到了孟连XX,入住赣江大酒店,11月24日中午11时许,我们吃完中午饭后,A说他们去看牛,叫我在赣江大酒店休息,他们两个人就走了,后来一直没有见到他两个,11月25日早上9时许,我起床后没有见着他们两人,他们也没有联系我,我吃完早点走到有个桥的地方看到A驾驶汽车出来,A便叫我上车准备走了,后A驾驶B轿车带着我就向双相方向走,行驶了大概2、3个小时左右,我们在不知名的山路边接着A,A说他的东西在那里面还没拿,他要过去拿一下,A看到B过去拿东西,也跟着A过去,我坐到驾驶室等候,10多分钟后,我看见A提着一个鼓鼓的灰色双肩背包从橡胶林里面出来,叫我把后备箱打开,他把双肩包放到了车的后备箱里面,这时A慢慢的走上来,然后我驾驶车子原路返回,走了没多久,A示意我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停好车之后,武警叫我把后备箱打开,当场从后备箱放着的灰色双肩背包里面查获了毒品,武警讯问我们双肩背包里面的东西是谁的,A当时说给武警是他的,武警就把我们抓获了, 19、被告人A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与辩解,因为在外面打牌输了,欠了100万左右的账,后我在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到缅甸拉了几次牛回四川卖,在买牛的过程中,看见缅甸邦伞的好多人都在卖”麻古”(毒品甲基苯丙胺,下同)吸食,而四川成都也有很多人吸食,经过了解发现从缅甸带回成都去卖一颗就可以赚10元左右,于是萌生出将甲基苯丙胺买回去卖的想法,后来我就和买牛认识的”小妹”联系,问她那里是否能买到毒品,她就让我过来再说,2015年11月23日,我和我弟弟A,还有一名不知名的驾驶员(证人A)驾乘车牌号为川A1XXX的白色丰田轿车,从家里出发到缅甸邦伞(A自己吸食冰毒,想过来缅甸看看甲基苯丙胺的质量,得知我要过来买牛,就给我找了一个驾驶员和我一起过来),11月24日凌晨,我和A一起从孟连XX啊偷渡前往缅甸邦伞,驾驶员则就留在勐啊,到了A后,A在宾馆的,我直接去找”小妹”谈买毒品的事情,最后我们谈好的价钱是一大块20000元人民币,我买十块,一共有60000颗,刚好是20万人民币,我支付了20万元现金给她,她让我先回中国勐啊等着,她会叫人把毒品送过来给我,因为A没有出境证,我托她找人帮我去宾馆接A,并把他带到中国这边来,我则于11月24日16时许,正常走口岸入境了, 11月25日11时许,”小妹”打电话给我说毒品已经安排人送过来中国这边了,让我去”A”找他,于是我和司机A开着车去找她,到了下午14时许,我在一个橡胶林里面找到那个送货的男子,当时我弟弟A也和送货男子在一起,那个送货男子将一个灰色的背包交给我后,没说什么就走了,我将那个装有毒品的背包打开,用手拨着数了一下数量,一共有10块,毒品外面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摸上去是平平整整,一块一块的,我数毒品时A看见,驾驶员因为距离我们远没有看见,后来A就将这包毒品提到车子的后备箱放着,我们三人驾乘XXA1XXX的白色丰田轿车往孟连方向走了大概15分钟左右,看见一辆武警的车子向我们缓缓驶来,然后命令我们下车接受检查,后来在车子的后备箱内查到毒品,我们就被抓了, 20、被告人A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22日凌晨2点左右,我哥A和我及A叫我找的司机B,驾乘一辆白色丰田轿车从老家过来,于11月23日晚上10点左右到了勐啊,11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我哥叫我跟他一起去买牛,到了买牛的地方,我就在附近逛,过了两个小时左右,我哥回来说现在手续不好办,吃完饭后再去看看,后他自己开车出去,我就回宾馆了,晚上我哥回来的时候到了我和小邹的房间,看到我们在玩游戏他就回去了,11月25日中午,我们准备出发前,我哥说要去问一下这边的老乡,什么时候可以买牛,过了半小时我哥回来后,我们开车出发了,在路上遇到武警检查,武警在我们的后备箱内我哥从老家带来的一个灰蓝色的双肩包里查获了红绿色颗粒状毒品10包,武警问我们毒品是谁的?我哥A第一时间说的是他的,在搜身过程中,我哥A悄悄对我说让我认,然后他再想办法,我当场就对武警说双肩包是我的,不是我哥A的,武警又问我多少钱买的?我就说花了20万人民币买的,然后就被抓了, 另供述双肩包是我哥A的,里面装的毒品也是我哥A的,毒品从哪里买来的我不知道,我没有接触过这个双肩包,我说花20万人民币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我哥A叫我帮他承认的,毒品拿到什么地方卖我不知道,我在缅甸见过”小妹”三次,第一次是去缅甸邦康的时候,她在一个商店门口,第二次是开房间让我睡觉的时候,第三次是她早上过来中国这边她送我过来的时候,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理规定,携带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到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A关于被告人A是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抓获经过、云南省勐啊边境检查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摘录书面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A的第一次供述,以及被告人A在第一时间内的供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积极参与运输的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是初犯、偶犯,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没有如实供述共同犯罪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多人作案,被告人A等人将毒品放到车上15分钟就被抓获,存在疑义,被告人A积极配合检查,没有冲卡逃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国家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在禁毒人民战争中,公安边防干警加强了边境巡逻监管力度,依法依责对形迹可疑的人员、车辆进行公开查缉,破获本案查获毒品无可非议,面对威严的执法武装警察拦截检查,一切犯罪分子只有服从指挥、配合检查,这也符合客观事实,关于毒品提取的样本偏少,不能代表十包毒品的含量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侦查部门的二名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依法从同样包装、同类品种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了4份检材封存后送检,被告人A、B均没有异议,并在提取笔录上签字认可,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据此检验得出的结果准确无误, 被告人A关于只是跟B去缅甸买牛,没有参与毒品犯罪,请求公正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抓获经过、云南省勐啊边境检查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摘录书面笔录、证人证言、尿液检测报告、被告人A的第一次供述,以及被告人A在第一时间内的供述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A一起,假借买牛之名,实际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且运输的毒品被当场查获,所以其辩解意见不能自圆其说,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指定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毒品是被告人A购买的,还是A购买的,或者是帮他人运输的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的起诉已经明确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是运输毒品犯罪,而非指控是谁购买,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只要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携带运输的行为,即构成运输毒品罪,不论毒品是谁购买的,帮谁运输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否知道毒品的品种、数量,以及20万人民币不可能买到该案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A系吸食毒品的人员,对毒品有高度的认知,其供述中也明确指出从XX轿车后备箱中一个灰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是甲基苯丙胺,并且供述其知道每包毒品的数量,至于20万人民币能不能买到该案毒品,仅仅是二被告人的供述,亦不影响运输毒品犯罪的成立,关于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A在被抓获时供述自己运输毒品的事实,但在后面的侦查过程中和庭审中,拒不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推卸责任,认罪态度差,不具备法律规定自首的主、客观要件,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根据抓获经过、云南省勐啊边境检查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摘录书面笔录、证人证言、尿液检测报告、被告人A的第一次供述,以及被告人A在第一时间内的供述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A一起,携带运输毒品的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A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指定辩护人的关于本案应按疑罪从无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A、B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前科,以及认罪态度等的情节,本院决定不予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95克、手机4部、人民币8000元、白色丰田轿车1辆(发动机号C365494、车牌号川A1XXX1,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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