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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刚律师
王伟刚律师
云南-普洱
高级合伙人律师

A、B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1-05-18|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A、B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08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澜沧拉祜族自治县XX(以下简称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68年0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指定辩护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普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工作调研对”2015、06、10”贩卖毒品案进行侦办,2015年9月6日,普洱市公安局民警在景洪市XX对一辆车牌号为云KVXXX8的黑色本田思域轿车进行跟踪,11时许,一辆车牌号为云KAXXX8皮卡车在XX6公里处与云KVXXX8的黑色本田思域轿车汇合后,二车一前一后向景洪市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行至景洪至景哈公路17公里处时,民警将二辆车截停实施抓捕,将驾驶云KVXXX8的黑色本田思域轿车贺某某(已释放)和驾驶云KAXXX8的皮卡车的莫朝X、A抓获,民警当场从皮卡车货箱内橡胶块下面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包,共计净重11.27千克,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查获经过、毒品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物证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A、B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A是居间介绍,不是毒品的买家卖家;2、本案是多人犯罪,至少有二人在逃;3、查获的毒品含量低于一般标准;4、从侦查阶段到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5、其父亲患有尿毒症,家庭困难,综上所述,请合议庭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平衡, 庭审中,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是我叫被告人A去联系过毒品,但后来我觉得有风险,就告诉他不做了,请求公平、公正处理, 指定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1、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A不属于居间介绍;2、被告人B是犯意的提起者,但在整个过程中都是被告人A完成的;3、A多次提到为了赚取差价,积极促成犯罪,后A去押运橡胶属于正常行为,所以A是犯罪未遂;4、是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请法庭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普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获悉的情报,将该案列为”2015、06、10”贩卖毒品案进行侦办,2015年9月6日11时许,禁毒支队民警在景洪市XX对一辆车牌号为云KVXXX8的黑色本田思域轿车进行跟踪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云KAXXX8皮卡车在XX6公里处与云KVXXX8的黑色本田思域轿车汇合后,一前一后向景洪市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民警在景洪至景哈公路17公里处将二辆车截停实施抓捕,将驾驶云KVXXX8的黑色本田思域轿车贺某某(已释放)和驾驶云KAXXX8的皮卡车的莫朝X、A抓获,民警当场从皮卡车货箱里的橡胶块下面一白色塑料桶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包,共计净重1127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澜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调取出具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A、B的基本身份情况,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情况记录,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普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工作调研中获悉一湖南籍男子和一景谷籍男子准备从景洪市贩运毒品到湖南省的情报后,列为”2015、06、10”贩卖毒品案进行侦办,经云南省公安厅指定,由澜沧县公安局管辖, 3、普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6日11时许,侦办该案的普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景洪市XX发现他们跟踪的云KVXXX8的黑色本田思域轿车行至XX6公里处,与一辆车牌号为云KAXXX8皮卡车汇合后,一前一后向景洪市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民警在景洪至景哈公路17公里处将二辆车截停实施抓捕,抓获驾驶云KVXXX8的黑色本田思域轿车贺某某(已释放)和驾驶云KAXXX8的皮卡车的莫朝X、A,民警当场从皮卡车货箱里的橡胶块下面一个白色塑料桶内查获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10包的事实经过, 4、普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2名禁毒民警当着被告人A、B的面,依法对2人的身体和携带的物品及云KAXXX8的皮卡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货箱上一个白色塑料桶内查获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10包、手机2部等物品,并依法提取扣押的事实, 5、澜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10包,被告人A的皮卡车1辆、手机1部,被告人A的人民币121000元、手机1部等物品,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6、澜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对本案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10包进行称量,共计净重11270克,称量结果告知被告人A、B无异议, 7、澜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和澜沧县公安XX出具的(澜)公(司)鉴(化)字(2015)19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2名办案民警从本案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10包中提取10份检材送检,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6.19%,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A、B无异议, 8、澜沧县公安局出具的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证实: (1)、经提取被告人A的尿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检验结果已告知被告人A无异议, (2)、经提取被告人A的尿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检验结果已告知被告人A无异议, 9、澜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A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其中9号照片上的人(A)他就是割胶工人B, 10、庭审中出示的现场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物证照片,经被告人A、B辩认、质证无异议, 11、澜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调取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 (1)、莫朝X所持号码的手机,在2015年9月1日至9月6日期间,与贺某某所持号码的手机有过114次通话记录;与A所持号码的手机有过24次通话记录;与手机号码为15012XXXX91的手机有过3次通话记录, (2)、A所持号码的手机,在2015年9月1日至9月6日期间,与A所持号码的手机有过20次通话记录;在9月6日14时21分59秒至20时35分26秒期间,与号码为159246XXXXX5的手机有过3次通话记录;在9月4日期间,与号码为180880XXXX4的手机有过13次通话记录, 12、澜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调取出具的银行查询凭证,证实A持有卡号的农村信用卡,2015年7月23日余额为42382.91元,同年8月28日存入85000元,9月3日存入95000元,9月5日取出100000万元,9月11日取出121000元, 13、澜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调取出具的售车协议,证实A、B于2013年2月24日将车牌号为云KAXXX8红色皮卡车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莫朝X, 14、澜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A供述毒品是跟家住缅甸南板县一个叫杨开心的人联系购买的,因杨开心住缅甸国,至今无法查证A的真实身份,尚未抓获, 15、医院病情证明、病情检查单和澜沧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莫朝X不予收押说明、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A到案后,澜沧县公安局将其带到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结论:(1)、BP:200/140MMHG;(2)、心电图提示左心室肥厚;(3)、心脏B超提示:左心室对称性增厚,左心室舒张功能减退,诊断三级高血压(极高危组),于2015年9月7日、10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16、澜沧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澜沧县公安局出具的释放通知书,证实A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已于2015年10月13日被释放, 17、证人证言 (1)、证人A(B的妻子)的证言,证实A我们没有领结婚证,但已在一起生活了10多年了,A被抓的5、6天前,叫我取了2万元钱给他,然后凑足了5万元,在我家拿给了他一个叫A的小工,9月6日早上8点多,A背着包包就出门,什么也没有跟我说,我不知道他做些什么, (2)、证人杨某某(A的妻子)的证言,证实XX在XX开发区买有50多亩橡胶地,叫我和我丈夫A帮他割胶,已经割了4年,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A开着他的红色皮卡车来到我家,他跟A说有人要麻黄素,叫A帮他找,A说尽量去找,同年农历6月24日,A与他妻子又一起开红色皮卡车来我家,因为人多,A带着B到外面说事情,8月份的一天,A拿回5万元钱,说是A拿给他买毒品的定金,A跟什么人买的毒品我不知道,另证实杨开心是A的朋友,8月份来过我家, (3)、证人A的证言,2015年9月6日,莫朝X开着车来我家叫我送他去景哈一下,他要去拉橡胶,我们从景洪往XX方向走,到了一处塌方处,我们开的轿车过不去,A叫我调头回去,他就下车走了,我开车返回景洪的路上就被警察抓了,我不知道莫朝X做毒品生意,他贩卖毒品的事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但是他的毒品可能是贩卖给一个姓周的湖南人,因为我曾经听见A打电话说:B,我帮你去跑腿,你给我多少钱, 18、被告人A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初,A借我从二手车交易市场买的云KAXXX8红色皮卡车回景哈他家,同年9月6日,我在半路上遇到A,然后我接着开,云KAXXX8红色皮卡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我的,因为之前车子是A开的,不知道毒品是他从那里拿来的,另供述A借车之前跟我借了5万元钱, 19、被告人A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帮A打工的,帮他割胶,2015年4至5月份的一天中午,A在我家跟我商量叫我帮他联系购买麻黄素,叫我先拿样品来看看,再问一下外面的价格,并且告诉我电话中毒品称为包谷种或者鸡,当时我妻子A也在场,之后,我找到住在我家旁边的墨江人A开心,问他是否认得缅甸那边做麻黄素的人,这边有人要,后A开心就从缅甸拿了5颗麻黄素样品来,价格是每包47000元人民币,我把样品交给A后,A拿给我500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定金,当时他妻子也在场,过了几天,A打电话给我说,他要2包,价格每包55000元,我给A说后,A说太少了,人家货主不送,A就说不送就暂时不做,同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A开着他的皮卡带着他妻子来到我家,因我家人多,不方便讲,莫朝XX就与我出去外面路边商量,他说过几天有人要来买毒品,要20包麻黄素,每包53000元,叫我赶紧联系,9月2日我打电话告诉杨开心要20-30包,叫他赶紧联系境外货主,9月4日,A打电话说东西到了,什么时候要,我说最近这几天,后杨开心又打电话给我说要50万元定金,我说没有这么多,A开心跟境外老板联系后说至少要30万元定金,我就约杨开心出去商量先把货接过来,A先垫10万元,我垫20万元,其中5万元是A的,说好后我就与A一起到信用社从我的银行卡上转给A的银行卡上12万元,然后回到我家中拿了8万元现金给了杨开心, 同年9月6日早上10点左右,杨开心将一个装有10大包毒品的灰色编织袋送到离我家100米处交给我,我把毒品放到我从家中带去的一个白色塑料桶里面,然后提回来放到停在我家院子里A的红色皮卡车货厢内,上面放了些橡胶,然后打电话告诉A东西已经拿到,装有橡胶的重车我不会开,叫A过来拿东西,A叫我慢慢开着车出去,他来半路上接,我开着皮卡车往景哈方向走出去约12公里左右,遇到开着一辆黑色的本田车的A和他的一个老乡,由于路塌方,他们的轿车过不来,莫朝X就过来开着皮卡车带着我往景哈方向走,在车上,我告诉A10包东西已经装在皮卡车上了,A说先把东西拿回去,如果不够再来拿,我说人家要50万元定金,你不拿钱给我,我可能拿不着了,A说拿不着可以跟其他人拿,A的老乡开着轿车调头后在我们前面走,我和莫朝X开着皮卡车在后面往景哈方向走,走出16公里左右,我们就被抓了,另供述我买进的价格每包是47000元,A给我的每包53000元,我出了15万元是想尽量把事情办成赚点差价钱,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理法规,携带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到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莫朝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从侦查阶段到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本案是多人犯罪,还有其他嫌疑人在逃,请在量刑时予以平衡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是居间介绍,不是毒品的买家卖家,查获的毒品含量低于一般标准,其父亲患有尿毒症,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从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本案存在毒品买卖关系,而毒品是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为此公诉机关以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所以本案不存在居间介绍的关系,根据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父亲患有尿毒症,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虽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酌定从轻情节,出于道义上考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AX关于是我叫被告人B去联系过毒品,但后来我觉得有风险,就告诉他不做了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关于A为赚取差价,积极促成犯罪,莫朝X去押运橡胶属于正常行为,所以A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A叫被告人B联系毒品的事实,有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证人证言、A的供述,以及A在庭审中的供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认为觉得有风险,告诉A不做的事实,仅有本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互证实,且在接到A已经拿到其毒品的电话后,积极去接取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所以,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是初犯、偶犯,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A不属于居间介绍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A产生毒品犯罪的犯意属实,A受莫朝X委托联系毒品,在具体的购买、运输过程中,A为了赚取差价和挽回其已经支付的定金损失,在购买、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起了作用,根据此事实,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另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本案存在毒品买卖关系,而毒品是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为此公诉机关以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所以本案不存在居间介绍的情形,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本案其他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A、B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270克、手机2部、红色皮卡车(车牌号云KAXXX8)1辆、人民币12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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