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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上要转普通病房的前一天晚上突然不舒服闹了一个晚上还掐了医院护士手,我有一个亲戚得了烟雾病在医院住了半个月?
我有一个亲戚得了烟雾病在医院住了半个月,马上要转普通病房的前一天晚上突然不舒服闹了一个晚上还掐了医院护士手,医生居然说正常没有理会第二天早上家属去探望看到人昏迷状况,和护士讲既然说人睡着了,到了下午发现不对劲又动了手术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期,这种情况有胜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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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科医院乱收费,与联系前的费用不同,能否追回所花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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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发现美容院使用的超声炮仪器是假的。是要求美容院退款还是向卫生监督局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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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将房屋赠与他人子女反悔能否要回
实和理由:1.孙某文自198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内,1999年1月28日孙某文父亲与孙某文母亲孙某花离婚,将案涉房屋变更承租人为孙某花,由孙某花与孙某文一人一间共同居住使用;2.1999年9月16日,孙某花购买案涉房屋时,孙某文亦支付部分购房款,虽然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孙某花一人名下,但是案涉房屋真正产权人为孙某文和孙某花共有;3.孙某斌系孙某花弟弟,其完全知晓案涉房屋系孙某文父亲离婚时留给孙某文的意思,也知晓孙某文父亲为孙某文支付购房款的真实情况,孙某斌恶意诱骗孙某花与其签署《赠与合同》,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侵犯了孙某文的合法权益;4.案涉房屋并非一般意义的商品房,而是家庭公租房的转化,孙某文从小户籍在此,也在此居住长大;5.孙某文母亲孙某花在签署《赠与合同》时,不具备正确表达自己意愿的条件。被告辩称孙某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根据我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系孙某花的个人财产,具备交易条件;2.孙某花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赠与合同,变更房屋所有权,该赠与合同真实有效;3.在签署该份赠与合同时,孙某花意识清晰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并且是其本人亲自前往房产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也接受了工作人员的询问。孙某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法院查明孙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孙某斌和孙某花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孙某花、孙某斌之母。孙某文系孙某花之子,孙某财系孙某斌之女。1999年9月16日,单位与孙某花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孙某花购买案涉房屋。2017年,孙某花因拟将房屋赠与他人,向单位提出申请。2017年11月8日,单位在《已购公有住房变更审批表》盖章,显示孙某花申请办理赠与。2018年1月19日,孙某花与孙某斌签订《赠与合同》,并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2018年2月2日,孙某斌领取产权证。2019年6月23日,孙某花死亡。庭审中,经释明,孙某文申请对孙某花转移至孙某斌的过户档案中四个孙某花签字进行鉴定,主张该签字并非孙某花本人所签订。是否为本人签署无法确定。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将房屋赠与孙某斌是否孙某花本人真实意思。孙某文主张过户档案中孙某花并非为本人所签订,但案涉房屋交易系经过北京市石景山区不动产事务中心审查,同时转移登记前也有孙某花向本人单位申请办理赠与的审批情况,据此情况下,孙某文理应对过户档案中并非孙某花本人所签承担举证责任。孙某文未证明将房屋赠与孙某斌并非孙某花本人真实意思。孙某文主张孙某斌与孙某花《赠与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文提交孙某花住院期间的病历及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孙某花于2015年即罹患脑梗,已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2016年时出现了严重的认知障碍,不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孙某斌、孙某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孙某文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孙某花在签署赠与合同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相关手续由孙某花本人办理。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斌与孙某花签订的《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某花与孙某斌签订《赠与合同》,将案涉房屋赠予孙某斌。孙某文主张孙某花签订《赠与合同》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孙某花与孙某斌签订赠与合同之前,先后向其单位及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赠与事宜,并最终完成案涉房屋权属变更。孙某文主张孙某花签订赠与合同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孙某文申请对过户档案中孙某花的签名是否为孙某花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其未按指定日期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孙某文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孙某文主张孙某花与孙某斌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孙某文称案涉房屋虽原登记在孙某花名下,但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包含孙某文父亲为孙某文出资,亦包含孙某文与母亲孙某花共同出资,故案涉房屋实为孙某文与孙某花共同所有。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某文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购房款中存在其出资款项;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如孙某文所说,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中存在孙某文的出资部分,亦不影响案涉房屋的物权认定。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前为孙某花个人所有,并无不当。孙某文主张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权利的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南京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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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共有房屋拆迁安置人去世其房屋份额由继承人还是其他安置人获得
屋,分述简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周某文的份额、被继承人生前所有存款;2.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6日,被继承人周某文去世,周某文的法定继承人是其父亲周父(2007年7月去世)、母亲周母(1994年12月4日去世)、配偶李某、长女崔某娅(曾用名周某涵)、长子崔某皓(曾用名周某君)、继女林某。涉案房屋属于安置房,周某文为被腾退人。2021年1月6日,周某文去世之后各继承人未进行遗产分配。现在涉案房屋由李某、林某居住使用,原告为尽早解决其父亲遗产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李某、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房屋为安置房,原告并非被安置人,无权主张房屋相关权益。根据被继承人周某文与拆迁办(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和《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拆迁时宅基地上在册人口为3人,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分别为周某文、李某、林某。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拆迁安置房屋是对被安置人的安置,具有人身专属性和福利保障性,相关的权益应当由被安置人享有,并在被安置人中进行分配。二、周某文没有存款,原告主张继承存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即使周某文有遗产存在,原告也无权主张分配遗产。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和少分。周某文在其去世之前一直与李某、林某住在一起,原告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周某文生病期间以及死亡后的处理都是由李某、林某照顾、操办的,原告自始未出面。因此,原告无权继承周某文的遗产。综上所述,原告无权主张分配遗产。崔某娅曾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认可李某关于我没有尽赡养义务的说法,周某文葬礼时是李某不让我们参加葬礼,周某文生前没有长期患病。涉案房屋时我爷爷遗留的宅基地,我有继承权。法院查明周某文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崔某娅系周某文与前妻崔某玲生育的子女,二人于1992年10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确认原告、崔某娅由崔某玲抚育。林某系李某与前夫生育之女。周某文于2021年1月6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周某文生前未订立遗嘱。经查,2006年2月16日,周某文与拆迁办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约定腾退房屋为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在册人口三人,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是户主周某文、之妻李某、之女林某;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共计928792.61元。同日,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三名被安置人的应安置面积135平方米。涉案房屋于2006年2月16日交付使用。交付之初,一号房屋由周某文、李某、林某共同居住,二号房屋对外出租;2019年2月林某结婚后,与其配偶居住在一号房屋,周某文、李某搬入二号房屋居住。原告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同意二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李某、林某享有。李某、林某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称崔某玲与周某文调解离婚时获得坐落于四号房屋,已获得拆迁利益。崔某娅称四号房屋系其爷爷的宅基地,其与原告系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故对涉案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由被告李某、被告林某享有;二、被告李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崔某皓支付房屋折价款二十二万元、向被告崔某娅支付房屋折价款二十二万元;三、驳回原告崔某皓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在遗产中所占份额。周某文作为被安置人,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涉案房屋系安置房,尚未在被安置人之间进行分割,故应先在涉案房屋中确定周某文的遗产范围。根据涉案房屋的总面积核算出每名被安置人实际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为55.61平方米。李某、林某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总和大于单套安置房的面积,二人现主张二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原告亦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确认李某、林某在二号房屋中使用其优惠购房面积83.47平方米,在一号房屋中使用其优惠购房面积27.74平方米。崔某娅虽称被腾退房屋系祖业,安置利益不应由李某、林某享有,但根据腾退政策,安置房系对被安置人的补偿,故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核算周某文在一号房屋中使用其优惠购房面积55.61平方米,占该房屋总面积的2/3份额,即为周某文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周某文未订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三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均等继承遗产,然综合在案证据及各继承人的陈述,李某、林某对周某文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综合遗产范围、法定继承份额及扶养义务履行情况等因素,法院酌定原告、崔某娅各继承遗产的1/5份额,李某、林某继承遗产的3/5份额。关于安置房一节。原告主张确认其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表示在本案不主张居住使用权;李某、林某主张该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法院认为为避免继承人之间就安置房使用权益问题再次发生纠纷,不宜分割该房屋的使用权益份额,根据各继承人在房屋中享有的份额,法院对李某、林某主张一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的分割请求予以支持,二人应就占用原告、崔某娅的继承份额予以补偿,法院参照购房时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并适当考虑增值利益对补偿数额予以酌定。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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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离婚时基金没到期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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