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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四米二冷藏车卖给别人他要变更营业执照可以直接到无锡吗
先将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再转卖。营业执照是可以转让的,公司营业执照的转让属于公司变更。转让必须实行以下的几个过程:1、双方签署有效转让协议2、双方持有效证件到工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3、经工商部门同意后,核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但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可以转让。根据法律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你好 南京车牌四米二冷藏车卖给别人 他非要变更营业执照可以吗
营业执照不允许转让,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司或个人,如果因为个人或他人的一些原因从而无法再继续经营,那么个体工商户需要变更经营者,这种情况应当在原来的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不仅不能转让,而且也不能出借。只能变更。法律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在南京哪个车管所可以注销档案
你好,向车辆登记的车管所具体咨询。
庞文波律师 庞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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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检讨书领导让签字合理吗?
一般检讨人,肯定需要签字的。
朱亮亮律师 朱亮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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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信息披露申请处理程序是什么?
(1)申请,即当事人向公证处提出办理公证的申请; (2)受理,即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予以接受公证申请,并收取公证费; (3)审查,公证处对受理的公证事项进行审查; (4)调查,公证处对受理公证的事项找有关单位、组织的人员或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5)出具公证书,公证处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经过调查、核实后确认其真实、合法的,出具给申请人公证书。对有些公证,如提存、招标、拍卖、遗嘱、开奖等有有别于一般程序的特殊规定。 法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南京市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程序是什么?
1、申请人填写《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网络申请等方式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2、受理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后,将通过适当方式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在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注销南京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需要多长时间?
一、个体户注销营业执照的流程如下 1、准备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有公章的话需公章; 2、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填写并提交法律依据:《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3、到所在主管税务部门的办税大厅核查已缴税款,取得完税凭证; 4、回到登记机关提交完税凭证,领取个体工商户注销通知书。 二、个体户注销时间 个体户如果之前没有在税务机构备案,没有开过发票,注销时间大概是2-3天。如果有备案过且开过发票,要看您的具体情况,如果税务正常且不欠缴税款,通常一个月左右可以办理下来。
南京民房能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吗?
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在工商局进行办理。首先是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按照规定,几乎只要是个正常的中国人都可以办理个体工商户,几乎没有什么限制,即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民;第二就是去所在地的区政府办事大厅申请登记;第三就是需要什么资料,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申请书,经营场所证明。 营业执照准备什么材料 营业执照办理准备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由申请人委托的有关证明; 2、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申请书; 3、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 4、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南京民房住宅能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吗?
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1、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2、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产证及复印件; 3、本人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等等。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家庭或户。法律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北京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申请变更后,南京税务系统不显示更名。
营业执照地址不变更有影响。 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是不可以随意变更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和经营地点应该是一致的。如果是生产企业地址不一致的,需要去办理一个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并办理相关的税务登记。 如房产税、土地税、营业税等地税项目要转到经营地税务局办理。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 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条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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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去世后父亲再婚房屋拆迁继母能否分割房屋拆迁利益
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二号院拆迁利益4496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1月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孙某奇与前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儿子孙某刚、长女孙某玲、次女孙某彩和三女孙某霞。原告和被告孙某奇结婚时,原告赵某的女儿赵某丽、被告孙某奇的三女孙某霞和儿子孙某刚均未成年,与原告赵某、被告孙某奇共同生活在一起。马某和孙某刚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落及房屋拆迁。根据相关规定和拆迁协议,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口。被告己正式签署了拆迁补偿等相关协议,领取了拆迁安置等相关所有财产利益。另外,2000年,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又在二号院新建了9间房,包括3间正房、东厢房4间和西厢房2间。该处院落也于2013年被拆迁,被告签署了拆迁补偿等相关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等相关所有财产利益。综上所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落及院内房屋拆迁,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在二号院内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共有。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自己的拆迁利益,被告均借口阻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孙某奇、孙某刚、马某、孙某霞、孙某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院拆迁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空挂户,从未在一号院内居住过,不是实际使用人,二号院已拆迁,原告已经得到拆迁款6万元,此事已经就此解决。被告吴某鹏、吴某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法院查明孙某奇与林某丹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三女,儿子孙某刚,长女孙某玲、次女孙某彩、三女孙某霞。后,林某丹死亡。1991年11月1日,孙某奇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判决,孙某奇与赵某离婚。孙某彩与吴某鹏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女吴某萍。2017年12月28日,孙某彩因死亡注销户口。村委会出具《宅基地认定单》,载明:“一号被腾退人孙某刚,宅基地为1982年前审批,认定宅基地面积为354.64平方米,控制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54.64平方米。”2013年8月2日,C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孙某刚(被腾退人、乙方)签订《C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一、被腾退宅基地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一号,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354.64平方米,控制面积267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354.64平方米。二、认定人口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共伍人,分别为产权人:孙某刚,之妻:马某,之子:孙某,之父:孙某奇,之母:赵某。三、腾退宅基地补偿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共计¥2312223元,五、腾退所得款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3070413元。六、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28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肆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278.65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1141900元。……八、付款期限及方式1.本协议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且乙方完成腾退交房、并经双方签署《交房验收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扣减乙方需支付的购房款后将本协议约定的腾退款项共计¥1928513元。首次支付60%计¥1157108元,余款计¥7714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及利息。”同日,孙某奇、孙某刚、赵某、马某签订《房产分配协议书》,约定:“2013年7月3日,本市丰台区一号拆迁,共得房产四套,即两个84平米,两个55平米。孙某刚已支付全部购买回迁房房款。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通过,将其中一套55平米楼房产权归入孙某奇之妻赵某名下,赵某对这套楼房有绝对处置权。其余三套归入孙某奇之子孙某刚名下。孙某刚对这三套房有绝对处置权。孙某奇对另一套55平米房子有永久使用权,待孙某奇百年之后,由产权人孙某刚收回,别人不得居住。”。2018年11月17日,赵某与北京Z公司签订《C村回迁房项目购房协议》,赵某购买了回迁房,现该房屋由赵某居住使用。查,2013年9月18日,C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孙某彩(被腾退人、乙方)签订《C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A003号),约定:“一、被腾退宅基地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二号,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控制面积6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14.35平方米。二、认定人口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共叁人,分别为产权人:孙某彩,之夫:吴某鹏,之女:吴某萍。三、腾退宅基地补偿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共计¥466110元,腾退所得款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899294元。六、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贰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168.64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681840元。甲方在扣减乙方需支付的购房款后将本协议约定的腾退款项共计¥217454元。首次支付60%计¥130472元,余款计¥8698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及利息。”赵某主张孙某彩签署的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腾退房屋即为其与孙某奇新建的房屋。经本院向C村委会核实,其答复该协议所涉拆迁项目为非宅拆迁,现该协议现被纪委调取审计。2013年10月13日,赵某向孙某彩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因拆迁孙某彩办理的补偿费六万元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孙某刚给付赵某周转费、租房费共计86550元。诉讼中,经本院调查,C村委会答复:一号宅基地是老宅基地,因为孙某刚是我村村民,户主,户口在一号,故被腾退人确定为孙某刚。周转费由发放小组发放,现项目结束,发放小组已解散,具体发放时间和金额短时间无法查清。庭审中,孙某奇、孙某刚、马某、吴某鹏、吴某萍、孙某玲、孙某霞均表示涉案一号院落拆迁涉及到我方的利益,我们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确定各自份额。关于一号宅基地来源,双方均认可系孙某奇审批的宅基地。关于一号院内房屋建造情况,孙某奇陈述“在宅基地审批后,我与林某丹共同出资在院内建房,我和赵某结婚前在这个院内居住,结婚后就搬离了,这个院由孙某刚夫妇居住,后孙某刚夫妇在院内翻建了房屋。”孙某刚认可孙某奇的陈述,称“我翻建之前的房屋是孙某奇和林某丹所建的房屋。”赵某陈述:“我和孙某奇结婚后一直在一号院内居住,领了结婚证后因与儿媳有矛盾搬离。”1994年3月17日,赵某户口迁入一号。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号宅基地系1982年审批给孙某奇使用的宅基地,后孙某奇与林某丹在该院内新建房屋,林某丹死亡后,孙某奇与赵某登记结婚,后双方搬离该院落,孙某刚一直在该院内居住,并对房屋进行翻建,现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某奇婚后共同出资在一号新建及翻建房屋,故法院认定一号房屋系孙某奇、林某丹、孙某刚、马某所建。现林某丹已死亡,其对一号房屋的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孙某奇、孙某刚、吴某鹏、吴某萍、孙某玲、孙某霞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确定各自在一号院落的房屋份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013年,一号院落及房屋被拆迁,因赵某不在该院内居住,且未在该院内建房,其虽被确定为被安置人口,结合拆迁政策,法院确定赵某在一号拆迁中所得利益为安置房补偿及周转补助费。因赵某已经取得相应的安置房及周转补助费,现其要求分割一号其他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主张分割二号院的拆迁利益,因该拆迁项目属于非宅项目,且相关的拆迁档案现处于纪委审计阶段,法院暂不处理,赵某可待该项目审计结束后,另行诉讼。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南京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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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与父母共同房屋拆迁子女离婚时分割房屋未经父母同意有效吗
》中第二条第一项,对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处分的约定无效;2、诉讼费由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房山区A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为原告,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011年6月6日,原告与房山区A村民委员会签订《回迁楼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定向安置房“一号”(本案涉诉房屋)、“二号”、“三号”三处房屋,被安置人包括赵某文、齐某、赵某良、周某、赵某聪、赵某。二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1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系原告宅基地拆迁所认购的房屋,虽因政策影响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实际该房屋的产权应当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处分了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未经追认,二被告也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该房产所有权认定的条款应当无效。另,即使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本意处分的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未与其他被安置人对于房屋使用权达成分配协议,因此对于《回迁楼认购协议》所涉及三套认购房屋的使用权,应当由全体被安置人共同作出处分。二被告未经其他被安置人的许可擅自处分该房产的使用权也应当无效。综上,原告未追认二被告处分其财产,二被告之间并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同时二被告也未经全体被安置人的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因此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对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处分的约定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周某、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回迁楼认购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周某、赵某二人各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回迁面积,赵某因是独生子女,奖励了20平方米。赵某聪与周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一号房屋(建筑面积87.32平方米),所以二被告在离婚协议约定了财产份额具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周某、赵某是享受安置房的安置人口,所以赵某聪与周某的离婚协议中仅处分的是赵某与周某的份额,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聪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文与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赵某聪、赵某良二名子女。赵某聪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赵某,2020年1月13日赵某聪与周某登记离婚。2009年3月12日,赵某文(乙方,被拆迁人)与房山区A村民委员会(甲方,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6月6日,赵某文(乙方)签订回迁楼认购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为6人,农业户口人员为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聪、赵某、周某,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乙方实际认购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261.96平方米,高于乙方应享受的总优惠建筑面积1.96平方米。乙方所认购房屋如下:1、房号为:一号,面积87.32平方米;2、房号为:二号,面积为87.32平方米;3、房号为:三号,面积为87.32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房屋交付后,周某与赵某聪居住在一号房屋内。赵某文、齐某、赵某良居住在二号、三号。赵某聪与周某于2020年1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处载明:1、住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房屋(系拆迁,女方及子女自有回迁面积所得回迁房屋)归女方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赵某聪、周某未与赵某文夫妇及赵某良分家,亦未就诉争房屋进行析产。裁判结果赵某聪与周某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处置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的约定无效。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的人员为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聪、赵某、周某,一号房屋属于回迁所得,应属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聪、赵某、周某共有。故赵某聪、周某未经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同意,擅自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周某所有,属于无权处分,而事后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均未明确表示追认,且周某、赵某聪亦未取得处分权,故涉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一号房屋归属的约定应属无效。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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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离婚时夫妻关于房屋约定是否可以因为对内容不了解撤销
诉争房屋,在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附属设施及房屋内物品,并交还房屋钥匙;3、周某勤赔偿违约损失,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9500元计算;4、保全费、诉讼费由周某勤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赵某与周某勤登记结婚。2018年4月23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在离婚协议第三项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产,双方约定女方享有上述房产50%的所有权。男方应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配合女方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双方名下,双方各自享有该房产50%所有权份额。为了保障女方腹中胎儿的权益,男方自愿将个人所有的上述房产50%的所有权赠与孩子。双方约定在孩子出生后,配合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将男方个人所有的该房产50%份额全部变更至孩子名下,由孩子个人所有。上述更名手续办理完毕后,该房产由女方和孩子共同所有,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2018年5月22日女儿周某霞出生,孩子出生后,赵某多次要求周某勤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但周某勤均无理拒绝。2019年7月,赵某将周某勤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周某勤违反离婚协议有关约定,为骗取银行贷款,背着赵某擅自将已经不属于其所有的房产用虚假材料恶意进行抵押,致使客观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该房产抵押已经解除,符合权属变更过户条件,但周某勤依然拒绝办理过户,并强占该房屋,导致赵某、周某霞无法居住。请求法院维护赵某、周某霞的合法权益,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周某勤辩称,第一,自赵某与我谈恋爱至今,赵某及其家人不断的谋划我的财产。第二,赵某的行为构成欺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应该无效。诉争房屋系我与赵某在结婚前,在2013年由我独立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我名下。我本意是同意在孩子18岁时给孩子,但赵某在离婚协议中私自更换了协议的内容,将房屋的产权改成归赵某和女儿共同所有。双方在离婚后,离婚并没有离家,离婚协议和离婚证一直都是赵某保存,直到第一次诉讼开庭我才看到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内容是篡改的,应该是无效的。虽然离婚协议是我签字的,但是内容已经篡改。我对孩子的赠与条款不成立,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1.2条约定,周某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该就赠与的关系进行审理。本案虽然是合同纠纷,但是实际上应该是离婚协议纠纷。退一步讲即便离婚协议是有效的,赠与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假如法院认定赠与周某霞的条款有效,那么我申请撤销对周某霞的赠与。该房屋没有正式变更到赵某名下,我一直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我的行为不违反任何的法律规定,我具备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的权利。法院查明赵某与周某勤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2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赵某正怀有身孕)。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双方约定女方享有上述房产50%的所有权。男方应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配合女方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双方名下,双方各自享有该房产50%所有权份额;为了保障女方腹中胎儿的权益,男方自愿将个人所有的上述房产50%的所有权赠与孩子,双方约定在孩子出生后,配合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将男方个人所有的该房产50%份额全部变更至孩子名下,由孩子个人所有,上述更名手续办理完毕后,该房产由女方和孩子共同所有,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该房产上如果有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由男方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与女方和孩子无关;周某勤主张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涉案房屋的内容系赵某在办理离婚时私自更改换的内容,其在没有仔细阅读的情况下签了名,但周某勤就此未举证证明。2018年5月22日,赵某与周某勤之女周某霞出生。双方离婚及周某霞出生后,周某勤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房屋变更过户至赵某及周某霞名下。2018年9月4日周某勤(抵押人、债务人)与银行(抵押权人,以下简称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周某勤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并以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物,为周某勤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7664600元。2018年9月13日银行与周某勤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周某勤结清了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20年9月25日,房屋管理部门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庭审中,赵某与周某勤均确认涉案房屋现无抵押。裁判结果一、周某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赵某、周某霞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赵某、周某霞各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二、驳回赵某、周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赵某与周某勤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周某勤虽主张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涉案房屋的内容系赵某在办理离婚时私自更改的内容,其在没有仔细阅读的情况下签了名,但其就此未举证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赵某、周某霞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目前已经解除抵押,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周某勤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房屋50%的份额过户至赵某名下。对周某勤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要赠与给周某霞的50%份额,因均系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且均系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故本案一并处理。故对于赵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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