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岁患者就诊回家后意识不清,当日死亡,家属起诉索赔59万
。上述检查做完,患者离开医院。当日12:25市医院急诊抢救室以“发现患者意识不清10分钟收治”,入院诊断:院前呼吸心搏骤停。经该院抢救无效,于15:14宣布死亡,死亡原因:1.心源性猝死?2.急性肺栓塞?,未尸检。法院审理医疗损害鉴定认为,依据病历材料,患者符合心源性猝死的临床特点。医方的门诊病历缺乏生命体征以及必要性的阴性体征记载,难以体现医院规范性诊疗工作。心电图可见ST-T段心肌缺血性改变,但未有典型ST段抬高型改变。故结合患者胸前区疼痛病史,需考虑急性冠脉综合症并进一步完善心肌酶等检查,以协助进一步鉴别诊断。然而送检材料未能予以相应体现,提示医院在针对患者胸痛诊断及鉴别诊断方面存在不足。现有材料反映医方对患者实施了急诊抢救工作,但未见相应抢救记录。医方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建议为轻微原因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其结论并不等于医方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医院的诊疗行为虽然不是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但其病历书写的规范性、医疗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对患者的死亡结果的查明及患者生存期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医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市医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10万余元。病历资料是医院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情况全过程的记录和总结,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病历问题一直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焦点之一,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按时写好病历,保持病历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提高病历书写质量,组织好危急重病人的抢救、会诊及疑难病例和死亡病例的讨论。同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上的重要概念,即注意义务。该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本案中,患者心电图有异常改变时,医方未安排胸痛患者到胸痛中心就诊,未对患者进行必要的留观,故此鉴定机构认为医方在针对患者胸痛诊断及鉴别诊断方面存在不足,难以体现医院尽到与其医疗水准相应的诊疗义务。另外,诉讼中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通过专家辅助人运用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与鉴定人进行当庭质证,以达到对抗鉴定意见,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之目的。
张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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