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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几年后由土地使用权法人原价转让给董东会董事,是否合法?然后转让需要哪些条件和手续?是不是只要土地使用权法人签署一下转让协议就行了。谢谢回答哦!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是否合法?是不是只要土地使用权法人签署一下转让协议就行了。

房产纠纷 2019-09-08 01:38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才能生效。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可见,公司法虽然规定股权变更须进行登记,但登记是公司的义务,并不是转让方或受让方的义务,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所以,股份转让协议有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股权?,如果不能符合股东优先受偿原则,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就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要实现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转让之前,其余股东就应当知道转股事项,由此,衍生出出让股东的通告义务。一旦出让股东未尽通告义务,没有将转让具体情况?特别是转让范围,价格?如实告知其他股东,即使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没有争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对价,那么,一旦有股东要求以同样价格收购出让股权,转让协议就归于无效;如果各位股东对转让不知情,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仍旧处于待定状态。
    所以,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事前通告至关重要,在公司股东同意转让或者依法应视为同意转让、而且没有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转让股权,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协议才可能有效。
    这是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遵守的特别程序。公司法没有规定,各位股东在多长期限内作出决定,这应当限定一个合理期间?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明确?。逾期,如果由于各位股东的过错没有决定结果,应视为同意出让。
      之后,出让方与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有效。
  • 例如:房产转让协议书  甲方(协议人:  乙方(协议人:  甲方乙方就甲方一栋楼房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协议,并自愿遵守,履行以下条款:  甲方在乙方付给房全部房产转让款的同时,将住于运河桥东政府宿舍区内的一套楼房(包括楼房主题,各种附属建筑及配套设施,所占土地)全部转让给一方。  在以后政府按政策房改时,甲方负责办理盖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房权的各种证明及相关材料,配合乙方办理确权后的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应缴各种费用全部由以方负担。  政府房改时,如需补交的房款有乙方负担,如加方原已交的房款高于该房应付款,剩余部分退给乙方。  乙方在获得楼房的同时,以现金形式付给甲方全部房款。  乙方对所的楼房有权居住,转租,转让和改建,该楼房转让后的拆迁,补偿问题与甲方无关。  如果甲方违反双方已达成协议,甲方除立即退回给乙方全部房产转让款外,按每年百分之十的利率支付全部房款的利息,致乙方搬出协议中的楼房。  如乙方违反协议,除退给甲方楼房,还应自本协议生效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付给甲方房租,房租从房产款中扣除。  双方协议人以外其它原因导致乙方退出该房(该房也不再属于甲方及其亲属),乙方在甲方退清全部房产转让款的同时搬出楼房)。  楼房全部转让费人民币xx
    000.00元(大写)  双方担保人自愿监督本协议各条款的执行和实施,并对双方协议人所承诺各条款承担担保。  甲方:乙方:
  • 以有限公司为例,设立有限公司,一般要经过以下步骤:
    (1)领取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2)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3)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时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表格;
    (4)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5)到经工商局确认的入资银行开立入资专户;
    (6)办理入资手续并到法定验资机构办理验资手续(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还应办理资产评估手续及财产转移手续);
    (7)递交《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8)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后,按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到工商局交费并领取营业执照。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是股权出让人丧失一部分股权甚或丧失全部股权以致丧失股东身份,股权受让人股权份额增加或者成为新的股东。
    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上的一项原则。但股权转让往往涉及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的利益,为了维持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保障交易安全,就不能不对股权转让进行必要的规制。
    因而,股权自由转让不是绝对的,其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转让性程度就要低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合性、资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与合作是公司业务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基础。
    因此,对于股权自由转让必须以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程序性限制,方能维持公司的稳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这种规定相比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设定了更为苛刻的条件,是章程制定者为了维护自身及公司利益达成合意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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