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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进行后,发觉建筑施工许可证书是假的,那样质押也有法律法规高效率吗

综合法律 2019-12-28 07:22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以下规定:  (l)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要合法。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由于建筑工程一般具有造价高、技术复杂,其质量问题往往涉及公共安全等特点,因此国家对建筑工程承包方的从业资格有特别的要求。  
    (2)订立合同,应当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筑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在某些方面的有利地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合同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现实生活中看,当前应注意防止发包方利用建筑市场施工力量供大于求的局面,迫使承包方接受某些不公平条件(如要求承包方实行带资承包、垫资承包)的情况。  
    (3)合同的形式要合法。合同按照其订立的方式可分为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两种形式。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采用口头形式而订立的合同,称为口头合同;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采用书面形式而订立的合同,称为书面合同。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具有简便、迅速、易行的特点,是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合同形式,如消费者在商店购物与商店之间产生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就属于典型的口头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般具有合同标的数额大(因建筑工程造价高)、合同内容复杂、履行期较长等特点,为慎重起见,更应采用书面形式。

  • 1、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的关于当事人是否能自行约定在建工程抵押期限的问题,我国担保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学理上则有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抵押权为物权,但抵押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期限,视为抵押权人接受了抵押权的期限限制。尽管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另一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是附属于主债务合同的,如果主合同未能得到清偿,主合同并未终止,主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是有效的,这样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仍然有效,抵押权人仍然有权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而抵押人不能被免除担保责任。还有人进一步认为,如果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实际上是约定免责条款,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这种约定应当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在建工程抵押期限的,不宜认定为无效。首先,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在建工程抵押期限,既然法律未作出限制,就说明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约定在建工程抵押期限。其次,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也不违反抵押权的性质,抵押权作为一种他物权,是由当事人经过约定而产生的,其本身就有一定的期限性。再次,当事人对抵押权期限作出约定,可以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尽量缩短当事人的财产或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时间。就在建工程而言,往往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约定了抵押期限,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在建工程的抵押约定了期限的情况下,如果期限届满而在建工程尚未建成,抵押权人有权就既存的建筑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抵押权人仍然有权要求抵押人予以补足。如果抵押人在在建工程的建设过程中进行预售活动,或者由于工期提前等原因在建工程提前建成的,抵押人需进行转让的,都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否则其转让行为无效。对于其因预售或转让行为而取得的价款应当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进行保全,以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2、当事人未约定在建工程抵押期限的抵押权是一种从权利,其应当附属于主权利。主权利存在则从权利存在,主权利消灭则从权利亦消灭。如果当事人就在建工程的抵押未约定期限,在主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抵押权人均应享有抵押权,这是由抵押权自身的性质决定的。但这也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即由于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均无法定抵押期限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承担了较重的责任,对于抵押人而言实际上并不公平。因此,担保法未规定法定抵押期限实是一个重大疏漏。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来看,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0条亦有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适当的时候予以完善,在立法修改以前,可由最高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当然,对于法定抵押期限的具体期限如何规定可另作探讨,在此笔者不再赘述。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出台以前,对于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未约定期限的,可由当事人在主债权期限届满后约定行使抵押权的期限,未约定的,只要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在主债权未获清偿前,债权人均享有抵押权。
  • 在建工程可以作为第三方借款的抵押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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