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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期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行使,不能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23年3月签订《咖啡餐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公司所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李某,转让价款3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自李某付清股权转让款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李某支付转让款后,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李某便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并提出经营意见。后李某以张某未按期办理工商登记,导致李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返还股权转让款。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现李某已按约定向张某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行为已实际完成。关于李某主张未在付清股权转让款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的问题。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未能按期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李某有权解除协议。其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登记的股东、股权事项发生变更,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该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登记,股权变更登记仅为股权交付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并非股权交付的生效条件,未变更登记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也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公司股东登记有多种形式,如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未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导致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李某事实上作为股东已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最后,李某在签订合同后也未要求过张某办理变更登记,且庭前张某也表示愿意办理变更登记,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目前不存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障碍,张某也愿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未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李某取得股权及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其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律师说法合同解除包括三种类型,分别为协商一致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李某以未按期办理工商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首先审查合同是否约定了未按期办理工商登记,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次应着重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事由。本案中,李某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均不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应当驳回其诉求。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就股权转让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依据。
台湾律师-赵江涛律师赵江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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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江涛律师
婚后一方家中按照户口拆迁配偶也作为安置人离婚要求分割房屋
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北京市朝阳区D乡房屋补偿款20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孙某海201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日生育张某君。2018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君由我抚养。林某系孙某海继父,孙某海之母刘某已于2018年10月31日去世。2011年1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拆迁,二被告、刘某作为被安置人口取得北京市朝阳区D乡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根据拆迁政策,2015年4月1日前新增人口(结婚、生育)被认定为现有实际人口,享有购买安置房的资格,人均增加安置面积50平方米。自增加人口始至实际获得安置房屋止,新增人口享有每人每月1800元周转补助费,新增人口每人增加定向安置费1万元等安置利益。我符合前述规定,并享受了被安置的相应利益。另外,我父亲孙某奇出资85710.45元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D乡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我与孙某海离婚后,二被告拒绝与我分割拆迁安置利益,我曾就拆迁安置利益起诉至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各方均认可三号房屋、四号房屋的购房款先是用我和张某君应取得的周转补助费和各项奖励费抵扣,不足部分的85710.45元由我父亲孙某奇出资。该案诉讼中,我主张获得三号房屋的独占使用权,法院未支持我的诉求。被告辩称二被告辩称:一、被拆迁的房屋是孙某海母亲刘某出资建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刘某名下,安置房屋的权利人为刘某,房屋拆迁腾退所进行的实物补偿、安置利益所指向的对象均为被腾退人刘某,而非安置人口。即使按政策,张某文作为安置人口在计算安置面积的时予以考虑,但该政策仅为一种安置方式,主要目的是为满足原居住在被拆迁院落之内居住人的居住利益,而并不是每个安置人口都享有50平方米房屋对应的权利。二、张某文不具备被拆迁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三号房屋不享有相应权利。张某文并未出资建造被拆迁房屋,也未在被拆迁房屋居住,其仅因与孙某海结婚作为新增人口享有相应待遇,对安置房屋无任何贡献,现孙某海与其已经离婚,其对三号房屋不应享有相应权利。三、张某文主张的经济补偿款扣抵房款部分即周转费、定向安置奖、工程配合奖及其父亲补交的购房款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四号房屋法院已判决由张某文及张某君享有居住使用权。四、B号院无法办理产权证,房屋无法出售,张某文依据中介公司对周边小区房屋价格定价作为房屋定价依据是不合理的,张某文主张200万元没有依据。张某君述称:与张某文的意见一致。法院查明刘某与孙某敦原系夫妻关系,孙某海系二人之独生女;刘某与孙某敦于2001年离婚,后刘某与林某再婚,刘某与林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于2018年10月31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刘某的父母均先于刘某去世。孙某海与张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君。2018年4月27日,孙某海与张某文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述离婚判决书于2018年5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A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2011年10月26日,刘某(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D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D乡政府,腾退人、甲方)就A号院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对A号院内房屋进行腾退,实际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刘某及二被告,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一号房屋(两居室,建筑面积88.79平方米)和二号房屋(两居室,建筑面积92.97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688126.4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用房款519496元。未填写日期的《安置计算明细表》(以下简称安置计算明细表)显示,一号、二号房屋购买价构成为:安置价150平方米×2724元/平方米+市场价29平方米×3824元/平方米=519496元。后因孙某海与张某文登记结婚并生育张某君,刘某与D乡政府就A号院重新签订安置协议书,实际安置人口变为4+1人,分别为刘某、二被告、张某文、张某君(其中张某文户籍不在A号院);安置房屋四套,分别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一居室,建筑面积55.88平方米)、四号房屋(一居室,建筑面积55.88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879738.67元,其中工程配合奖25000元、地价补助141000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用房款825618.72元。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的安置计算明细表显示,一号、二号、三号、四号房屋购买价构成为:优惠价50平方米×1986元/平方米+安置价200平方米×2786元/平方米+市场价43.52平方米×3886元/平方米=825618.72元。为购买三号、四号房屋,张某文父亲孙某奇支付了85710.45元房款。2014年12月12日,刘某、张某文以及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号、二号房屋归刘某所有,四号房屋归张某文所有,三号房屋归孙某海所有。2014年12月12日,D乡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代用证,三号房屋载明的权利人为孙某海,四号房屋载明的权利人为张某文。2019年,张某君、张某文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二被告至我院,要求判令三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由张某君享有,四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由张某文享有,我院判决张某君享有四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张某君、张某文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腾退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安置政策)规定,房屋采取定向安置,以认定的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作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每人50平方米;安置房均价为:优惠价2000元/平方米,安置价2800元/平方米,市场价3900元/平方米。凡在第一奖励期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腾退交房的,享受以下奖励:1.定向安置奖:10000元/户籍人口(只限本村村民);2.人均宅基地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1500元/平方米的补助标准补足(只限本村村民);3.工程配合奖5000元/人……因安置房源尚未竣工,故安置需要有过渡期,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被腾退人,在过渡期内全部实行自行周转。周转补助费期限为自腾退房屋之日起至办理定向安置房入住手续之日,暂定周转期为三年,周转补助费一次性向被腾退人支付。补助标准为:一居室1800元/月、二居室2700元/月、三居室3600元/月。关于张某君应获得的补偿款,各方均认可张某君应获得10000元定向安置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周转补助费14400元以及相应地价补助。关于张某文应获得的补偿款,各方均认可张某文应获得工程配合奖5000元、周转补助费14400元。张某文提出其应获得70500元地价补助,二被告对此不认可。关于张某君应负担的房款,张某文称已在此前分家析产诉讼中解决,二被告称未解决。关于张某文主张的补偿款数额,张某文提出综合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确定:一是作为被安置人之一享有50平方米购房资格;二是应获得的补偿款;三是其父支付的购房款85710.45元。庭审中,张某文申请孙某奇出庭作证,孙某奇称其于2014年12月12日向D乡政府汇款85710.45元是给张某文买房的钱。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但提出该款系给张某文、孙某海以及张某君的。经询,各方均认可三号房屋价值295万元。裁判结果一、被告孙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文折价款12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文在A号拆迁过程中享有5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资格。根据政策张某文应获得工程配合奖5000元、周转补助费14400元以及地价补偿款28200元。根据孙某奇陈述,在张某文与孙某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安置房屋孙某奇支付了购房款85710.45元,现孙某奇虽到庭称只给张某文购买房屋,但考虑到安置房屋分别以张某文、孙某海名义购买,故应认定为对张某文、孙某海以及张某君的赠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张某文不能获得三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孙某海作为三号房屋的购买人应予以补偿。关于补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张某文与二被告、刘某签订协议约定一号、二号房屋归刘某所有,法院判决四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归张某君所有、三号房屋的购买价格以及张某文应获得的相应安置利益情况,酌情确定为120万元。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台湾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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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夫妻一方抵押共同房屋,没有经过配偶同意有效吗
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及居住人为上诉人,孙某涛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针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案外人A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并非善意,未尽到审查义务,不产生抵押权效力,因此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未做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三,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为取得物权以居住的方式对外进行了公示。A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辩称赵某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荣的上诉请求及意见。孙某涛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B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荣的上诉请求及意见。法院查明周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H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解除对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强制执行措施;3.诉讼费由赵某敏、孙某涛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涛与周某荣原系夫妻关系,1977年3月20日,二人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大兴一号归周某荣所有,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1997年,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孙某涛于2009年与岳某霖登记结婚,二人于2013年12月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无共同财产。2016年孙某涛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挂失并补办新的不动产权证,权利人载明孙某涛,共同情况载明房屋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大兴区一号。2017年7月25日,孙某涛与重庆A公司签订授信协议,最高授信额度1895000元,放款条件约定孙某涛应当为单笔借款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任意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满80天的,保险人就全部的本金余额及其他借款人的欠付款项承担理赔责任,授信协议还约定违约赔偿范围包括律师费。同日,孙某涛与重庆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800000元,借款模式为6期先息后本,借款年利率8.2%,发生逾期的,出借人对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1%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本次借款手续费54000元。2017年10月12日,孙某涛与重庆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5000元,借款模式为6期先息后本,借款年利率8.2%,发生逾期的,出借人对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1%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另因孙某涛与C公司签署《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需向其支付2850元手续费,孙某涛申请重庆A公司将发放给其借款中的相应部分直接支付给C公司。2017年7月25日,孙某涛与重庆A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上述授信协议下的所有单笔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最高额本金为1895000元,抵押物为孙某涛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7月21日及2017年10月12日,孙某涛与B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重庆A公司,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缴纳保险费,缴费日期与借款约定的每月还款日相同,每月保费费率0.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依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B公司与孙某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保全查封涉案房屋,判决:孙某涛向B公司偿还理赔款1954357.8元、支付滞纳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B公司对孙某涛名下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理赔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赵某敏因受让确认的B公司对孙某涛享有的债权,故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法院裁定变更赵某敏为申请执行人。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将孙某涛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予以保全查封,周某荣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法院作出H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周某荣的异议申请。后周某荣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周某荣称因涉案房屋在办理产权证五年内不能出售,且后来无法联系上孙某涛,故未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一审法院认为,周某荣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周某荣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周某荣与孙某涛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产权属的约定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周某荣依据《离婚协议书》取得的是要求孙某涛就案涉房屋过户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足以排除赵某敏作为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外,周某荣在签署离婚协议至今二十余年,其没有及时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要求孙某涛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B公司所享有的对涉案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经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赵某敏因受让B公司的上述债权成为申请执行人,其依据生效的判决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法院系依据生效判决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此,对周某荣要求撤销H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涉案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周某荣认为生效裁判本身存在错误,其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周某荣与孙某涛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产权属的约定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周某荣关于其居住涉案房屋及第三人对该房不享有抵押权的上诉意见,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周某荣现无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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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如何选择仲裁员
严格的选拔审查后才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一般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因此,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自己认为最值得依赖的仲裁员。2、选择熟悉与纠纷相关的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由熟悉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仲裁相关专业的经济纠纷,更能迅速准确地抓住争议的焦点,分清是非责任,提出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提高仲裁的效率和质量。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应参考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专长“一栏选定熟悉纠纷所涉及的专业领域的仲裁员。3、为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建议当事人尽量选择仲裁机构所在地或就近地区的仲裁员。由于仲裁员因参与仲裁活动的合理费用均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若选择远离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仲裁员,势必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且由于往返差旅所费时间,势必影响仲裁庭迅速及时地作出裁决。4、避免选择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仲裁员。当事人享有对符合法律规定回避事由的仲裁员申请回避的权利,芳由于对方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使整个仲裁程序中止,这将延长仲裁的时间,对双方均有害无益。因此,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必须注意法律所规定的回避事由,以免进入仲裁程序后造成不必要的麻烦。5、遵守仲裁员选定的时效,当事人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机构都订有各自的仲裁规则,并在规则中,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有效期限作出了规定。仲裁机构在发出受理和仲裁通知的同时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寄发双方当事人,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末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有效期间内选定仲裁员,仲裁机构将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就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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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在哪些情形下可以终止
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2、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4、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5、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6、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7、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8、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9、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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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事项不能申请法律援助?
诉讼或刑事自诉案件;⑵因申请人过错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⑶申请人提供不出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而且无法调查取证的案件;⑷可由行政机关处理而不需通过诉讼程序的事务;⑸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⑹诉讼标的不足3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⑺其他经主管机关批准,法律援助中心对外声明不予受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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