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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第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第一份固定期限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1年3月3日续签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在合同期内申请人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且合同存续期间申请人从未提出过任何要求订立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且在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前,被申请人提供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予申请人签字,未和申请人就合同条款方面有任何协商,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申请人在不了解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情况下在第三次劳动合同上签字(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

合同纠纷 2018-10-02 14:36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劳动法》在这里对劳动合同的终止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即告终止,这里主要是针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这种情况既适用于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同时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属于约定终止。

  • 1、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一年,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法没有规定续签至少签三年的。
    2、《劳动合同法》只是规定续签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后,再续签时,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3、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赔偿,要注意保留证据,方便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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